(2016)赣09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周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周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15号原告:李桂英,女,1949年1月4日生,汉族,宜春市人,退休职工,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袁斌,男,1971年1月23日,汉族,住上高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志强,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桂英诉被告周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周志强驾驶赣C×××××小车在沿江路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上高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志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1月4日,原告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赣C×××××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的损失84973.62元(已扣除被告周志强付的1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理赔责任;被告周志强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后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志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按总药费金额10%-20%扣减;护理费应按8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定为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时24分,被告周志强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高县沿江东路至沿江西路方向行驶,途径上高县沿江路老法院门口路段处时撞到相同方向车道上的毛竹(由原告李桂英拖带),致使竹子将原告李桂英甩倒,造成原告李桂英受伤,该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8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英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42675.21元,后期门诊医药费351.08元,合计43026.29元。后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评定在10000元;误工期评定在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726元。另查明,赣C×××××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志强已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保险单、专家咨询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志强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高县沿江东路至沿江西路方向行驶,途径上高县沿江路老法院门口路段处时撞到相同方向车道上的毛竹(由原告李桂英拖带),致使竹子将原告李桂英甩倒,造成原告李桂英受伤,该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英不负责任。又因被告周志强驾驶的赣赣C×××××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股份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973.62元。对该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部分,因被告周志强护理了33天,故护理费应按27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亦应核减;鉴定费应以1726元计算为宜;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桂英的损失有:医疗费43026.29元、残疾赔偿金31601.7(24309元×13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61.97元(27天×117.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1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21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601.7元、护理费3161.97元、鉴定费1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489.67元。超出部分47726.29元,因被告周志强已支付15000元,扣除后为32726.29元,应由被告周志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英的损失84215.96元(已扣除被告周志强支付的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1489.67元给原告李桂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2726.29元,由被告周志强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帐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