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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吕春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吕纯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魏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纪欣然,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纯梅。原告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吕纯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欣然、被告吕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参加我公司组织去新疆库尔勒市旅游,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但是被告的损失已经由租用客车单位路安公司进行了全额赔偿。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57元、陪护费3060元,而完全无视2013年至2014年两年被告一直不来上班,在没有社保局批复同意休养证明的情况下,我公司出于人道同意被告暂领工资一共49277.12元。我公司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将我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所有要求的费用。被告答辩称,我是原告公司职员,2012年8月11日,我在单位的组织下去旅游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2013年12月4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州人社工伤认(2013)166号决定书确认我是工伤,2014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伤残七级,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被告在已得到侵权人赔偿后,能否再向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组织下,乘坐赵德峰驾驶的新D048**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库尔勒市旅游。在库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8国道匝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新E0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髂骨翼骨折;3、左侧耻骨升降支骨折;4、左侧面颊及左侧上臂皮肤裂伤;5、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巴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侧下肢禁止负重3个月,全休叁个月,定期复查(术后3个月、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3个月生活无法自理需陪护壹人”。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21天,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的陪护证载明:“不占床陪护21天”。2013年12月4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州人社工伤认(2013)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纯梅在单位组织下赴库尔勒市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3月、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28个月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49277.12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与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达成赔偿确认书,路安公司将医疗费35047.12元、误工费36720元、护理费6732元、伤残赔偿金68261.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7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4160.72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奎劳人仲字(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吕纯梅与被申请人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吕纯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57元;三、被申请人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吕纯梅陪护费3060元;四、被申请人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吕纯梅;五、驳回申请人吕纯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奎劳人仲字(2015)1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路安公司一次性赔偿确认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工伤保险缴费明细;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28个月单位为吕纯梅未工作期间支付费用明细表;伊州人社工伤认(2013)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再次)鉴定结论书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被告可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其所获总额不应超出其受损总额。本案中奎屯路安公司已向被告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被告再向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的陪护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28个月单位为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9277.12元,奎屯路安公司亦向被告赔偿了误工费,故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本院不予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的同时提出申请与原告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57元(3817元×2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在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在伊犁州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不应由原告负责,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800元,社会保险机构已将其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应当及时支付给被告。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支付被告吕纯梅2014年2月10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二、驳回原告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