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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尉某,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并抽回借条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分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许某某借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约定5月27日前归还。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0000,并约定剩余借款30000被告从次月开始分三个月还清原告。被告许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目前被告无经济能力一次还清,只有靠每个月2000元的工资来偿还。另外,2014年7月被告还替原告支付车贷2080元,该笔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辩称替原告还车贷款之事,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剩余借款30000元从下月开始每月十五号还10000元整,分三个月还清”。逾期,被告未能按计划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属实,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久拖不付,与法无据,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