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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15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牛明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牛明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商初字第1550-1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钟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世英,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明岭,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明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在济南市市中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选择的车辆、经销商等对被告的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提供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了荣威牌小型客车,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15号前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2967.43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将鲁AXV0**号汽车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837.15元。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等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偿还本金及损失共计103860.05元并赔偿滞纳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之日止,以应收租金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1.2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牛明岭辩称:2013年10月,滨州的陈某(我不知道其姓名)介绍说,济南有购车贷款办理信用卡的事情,我急需用钱,信以为真,就跟着陈某到了济南,找到了中介李某。李某让我填了各种表格,说是贷款用;又以贷款的名义给我在匡山大世界买了一部车,并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车牌,又给我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李某用该卡提取了13000元钱,但卡却没给我;李某将车让别人开走了,理由是用该车办理贷款,办理信用卡。但是车至今没给我,李某又领着我办理了车贷的分期付款。自始至终,李某如何买车,如何办信用卡,如何办理车贷,我都不知道。我从来没有和原告打交道,也不知道该公司在什么地方,是滨州的陈某和济南的李某合伙欺骗了我,这完全是一个骗局。请求法院依法打击犯罪,还我清白。经审理认定,本案被告称其目的并不是买车,而是办理大额信用卡,其不知道车辆办理抵押问题,也不知道车辆去向,未收到车辆,亦未收到贷款。本案涉及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办理模式为:在新疆广汇租赁公司的售车店面(指鸿发森泉、鸿发森江、鸿发森岳、鸿发罗孚等新疆广汇集团的相关汽车销售公司),或是其代理商处(如青岛中瑞公司、济南鹏信公司),客户选中车辆后,原告新疆广汇租赁公司为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完成汽车销售。原告陈述,经其审查,购车期间其收到的像被告这种情况的客户的房产证等资信证明都是假的;类似情况,济南市场涉及约六、七十辆汽车,租金总额约1500万元,原告已支付车款约1000万元,原告亦认可存在以“0首付购车办理大额信用卡”进行诱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存在伪造资信证明、以“0首付购车办理大额信用卡”进行诱骗的情形,存在购车租赁手续办理完毕但车辆下落不明等违法情形,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普通经济纠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代理审判员 万 斌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