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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3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钟某,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以至于2013年分居至今。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受理开庭审理,被告却拒绝出庭。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长安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钟某到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没有未满两年,双方之间确实发生过矛盾,但都是小打打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钟某某。杨某某曾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受理后,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九法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育一子,说明还是较好的感情基础的,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