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向阳诉庞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庞国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向阳,男。被告庞国江,男。原告李向阳诉被告庞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歆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阳诉称,被告庞国江于2013年4月6日在原告经营的新源煤炭销售处购煤,拖欠煤款2382元;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购煤,拖欠煤款6041元,两次购煤合计煤款为8423元整,被告庞国江已经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庞国江支付煤款人民币842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00元。被告庞国江未到庭答辩。原告李向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一份、负责人李海燕证明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涉案的敦化市新源煤炭销售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负责人是李海燕。身份证可以证明李海燕身份。李海燕证明一份说明该厂成立以来是由负责人弟弟即原告李向阳实际经营和管理,其债权债务也由原告李向阳负责。证据2,欠据二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两份欠据中2013年4月5日欠据标明金额2382元,其中煤款3.79吨×610元/每吨+运费70元=2382元;另2013年10月13日欠据标明煤款6041元,其中9.59吨×630元/每吨=6041元。本院对被告庞国江妻子苏歆童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庞国江未到庭质证和举证。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李向阳所举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调查以及庭前询问被告方的情况,其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庞国江于2013年4月6日在原告经营的敦化市新源煤炭销售处购煤,拖欠煤款2382元(煤款3.79吨×610元/每吨+运费70元=2382元);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购煤,拖欠煤款6041元(9.59吨×630元/每吨=6041元),两次购煤合计煤款为8423元整,被告庞国江已经出具欠条,此款拖欠至今未还。另查,涉案的敦化市新源煤炭销售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负责人登记是李海燕。李海燕证明该厂成立以来一直是由其弟弟即原告李向阳实际经营和管理,敦化市新源煤炭销售处的债权债务也由原告李向阳负责。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结合本院询问被告妻子的情况以及原告李向阳所举的证据,其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方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到庭予以举证质证,故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即原告李向阳与被告庞国江之间形成了(煤炭)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构成违约即拖欠原告煤款8423元;且原告经过举证足以认证其主体适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向阳煤款84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庞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