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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可佳与徐奎西、周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佳,徐奎西,周元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刘可佳,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人,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奎西,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周元云,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奎西之妻。原告刘可佳与被告徐奎西、周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佳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徐奎西、周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承诺每月30号以2.7分支付利息。原告将款项交付二被告,二被告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1月,二被告就不按承诺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支付约定利息至欠款付清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奎西、周元云辩称,借款属实,我们资金比较紧张,别人借我们钱未还,我们也无法支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将120万元以刷卡交易方式转至被告徐奎西、周元云指定的南阳市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可佳现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75分,每月30日付息,借款人徐奎西、周元云”。“今借到刘可佳现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月息2.75分,每月30日付息,借款人徐奎西、周元云”。被告按照借据内容,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分文未付。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出具的转款凭证、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奎西、周元云向原告刘可佳借款1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刘可佳与被告徐奎西、周元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徐奎西、周元云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刘可佳请求被告徐奎西、周元云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奎西、周元云偿还原告刘可佳借款1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宛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