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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桂香因与陈静祥、张桂花、朱学义、张祖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香,陈静祥,张桂花,朱学义,张祖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刘贵香,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祥,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张桂花,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学义,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张祖伯,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刘桂香因与被告陈静祥、张桂花、朱学义、张祖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陈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花、朱学义、张祖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香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静祥、张桂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六个月,同时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朱学义、张祖伯自愿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静祥、张桂花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陈静祥、张桂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朱学义、张祖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静祥辩称,欠款属实,因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张桂花、朱学义、张祖伯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律师费发票一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刘桂香与被告陈静祥、张桂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静祥、张桂花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月息1.5%,借期六个月,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被告朱学义、张祖伯自愿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的担保还款责任。2014年2月,被告陈静祥结清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桂香与被告陈静祥、张桂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学义、张祖伯自愿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祥、张桂花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静祥、张桂花支付原告刘桂香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朱学义、张祖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陈静祥、张桂花负担,被告朱学义、张祖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包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