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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钟永生与张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生,张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钟永生,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依林,系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斌,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钟永生诉被告张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生诉称:他曾系被告之岳父。2010年3月4日被告张吉斌修建房屋时,向他借款40000.00元。2012年4月23日,他女儿钟娥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三条“婚后共同债务:借钟娥姑父易贵安30000.00元,借钟娥父亲钟永生40000.00元,被告张吉斌自愿偿还。”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向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张吉斌保证于2014年4月23日前还清借款40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12480.00元。被告张吉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翁婿关系。2010年3月4日被告张吉斌因家庭修建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建房。2012年4月,原告之女钟娥起诉与张吉斌离婚,该案经人民法院调解,张吉斌与钟娥达成协议:一、钟娥与张吉斌自愿离婚;二、钟娥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婚后共同修建的五间两层房屋的请求权;三、婚后共同债务:借钟娥姑父易贵安30000.00元,借钟娥父亲钟永生40000.00元,被告张吉斌自愿偿还。调解书送达生效后,被告张吉斌在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钟永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永生40000.00元整,保证在2014年4月23日还清,到期不还,按借款之日清算利息(起息日为2010年3月4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吉斌未清偿原告借款40000.00元,无奈,原告钟永生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钟永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钟永生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4月23日被告张吉斌出具的借条、(2012)南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经当庭审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2010年3月4日被告张吉斌因家庭修建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23日,被告张吉斌与原告之女钟娥离婚,在调解离婚协议中,张吉斌明确表示自愿偿还借原告钟永生的借款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承担自2010年3月4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吉斌作为本案借款人,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清偿利息,其行为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钟永生要求被告张吉斌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0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承担借款利息,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钟永生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0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利息12480.00元,合计52480.00元。本案受理费1112.00元,由被告张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伯温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