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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万顿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瑞高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万顿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瑞高实业有限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21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辰,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万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永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瑞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田春华。被告霍永刚。被告张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江苏万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顿公司)、江苏瑞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顿公司、瑞高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下属龙河支行与被告万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被告万顿公司向龙河支行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被告瑞高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与龙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20日欠息1554168元);2、请求判令被告瑞高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万顿公司、瑞高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下属龙河支行与被告万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被告万顿公司向龙河支行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瑞高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分别与龙河支行签订了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1第330128号、第3301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龙河支行与被告万顿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万顿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在龙河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2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万顿公司与龙河支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1年11月3日,龙河支行依约向被告万顿公司给付了320万元。被告万顿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东方银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1554168元。另查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6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1第330128号、第330128-1号),万顿公司、瑞高公司的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田春华、霍永刚、张凡的身份证复印件,利息情况说明一份,江苏银监局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原告名称变更的批复工商登记、变更后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顿公司、瑞高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与原告东方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万顿公司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被告瑞高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向原告东方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最高额3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万顿公司、瑞高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20日为1554168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瑞高实业有限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对被告江苏万顿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万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江苏瑞高实业有限公司、田春华、霍永刚、张凡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姜长安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