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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燕与耿泽新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耿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河南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夏集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为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政道、盖慧仙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被告对婚生男孩不尽抚养义务,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要求婚生男孩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合法性及户口的真实性。2、户口簿复印件5件;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证明1份;5、民权县人和镇郑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6、徐某甲证言1份;7、徐某乙证言1份;8、刘某某证言1份,以上3-8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判决书生效后婚后男孩耿某某一直还有原告抚养的事实;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民权县法院将民事判决书寄给被告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耿某某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2、3、4、5、9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7、8证据未经法庭���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011)民初字第569号判决书生效后,婚生男孩耿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婚生男孩不尽抚养义务并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婚生男孩耿某某抚养权归原告,并由被告耿某某承担其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耿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男孩耿某某由被告耿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然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下落不明,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抚养男孩耿某某,并由被告耿某某承担其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男孩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