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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1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商初字第1179-1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健,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张浩,男,1991年5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在济南市市中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自愿以车管所登记于被告张浩名下苗诺拉古娜古贝-2012款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为被告张浩与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向原告融资130000元,并约定第月还租金4694.14元,分期36期,共计租金168989.04元,被告提车后一直拒不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已严重违反全责义务。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可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租金168989.0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3797.81元;2、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车辆租赁业务中,存在伪造资信证明、以“0首付购车办理大额信用卡”进行诱骗的情形,存在购车租赁手续办理完毕但车辆下落不明等违法情形,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普通经济纠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代理审判员 万 斌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况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