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松涛与王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涛,王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809号原告王松涛,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王祥,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张珍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松涛与被告王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涛、被告王祥委托代理人阮景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张珍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8时00分,被告王祥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进入天马广场转盘时与原告王松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转盘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松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涛不负事故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6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50000元。被告王祥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超出部分合理损失,被告王祥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2、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受伤的情况;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5天情况属实;6、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被告王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例中显示原告自身存在××,有一些用药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且原告的康复治疗不是必须住院治疗,应将康复期间的住院天数予以扣除;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祥质证意见一致,此外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质证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8时00分,被告王祥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进入天马广场转盘时与原告王松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转盘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松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松涛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5椎体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多发软组织损失、气滞血瘀,住院153天,共花去医疗费23082.26元。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060元:医疗费票据显示为23082.26元,原告诉求2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74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35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135天为10741.19元,原告诉求107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8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的135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工资为3062.81元,计算135天为13782.64元,原告诉求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原告共住院135天,每天30元即4050元;5、营养费1350元:原告共住院135天,每天10元即135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王祥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王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松涛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双方就此案件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7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为2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营养费为1350元,合计284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46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祥愿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王祥负担。原告护理费10740元、误工费10800元,合计2154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1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松涛各项费用315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