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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1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雪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雪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商初字第1541-1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钟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彬,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梅,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在济南市市中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选择的车辆、经销商等对被告的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提供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了荣威牌小型客车,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2949.39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将鲁AYR8**号汽车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1797.56元。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等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偿还本金及损失共计103228.65元并赔偿滞纳金(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之日止,以应收租金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1.2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存在伪造资信证明、以“0首付购车办理大额信用卡”进行诱骗的情形,存在购车租赁手续办理完毕但车辆下落不明等违法情形,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普通经济纠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代理审判员 万 斌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况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