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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赵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赵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张海涛,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秀艳,女,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姐姐。被告赵忠良(又名赵中伟),男,1970年3月24日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海涛诉被告赵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张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张海涛与被告赵忠良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50铲车(厦工953)作价9万元卖给被告,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预交购车款人民币5万元整,余款4万元在春节前补齐。因双方关系较好,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手中资金紧张为由提出预交三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将车提走。余款6万元被告在当年春节前也未给付。春节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才给付原告购车款一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忠良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张海涛与被告赵忠良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50铲车(厦工953)作价9万元卖给被告,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预交购车款人民币5万元整,余款4万元在春节前补齐。因双方关系较好,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手中资金紧张为由提出预交3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将车提走。余款6万元被告在当年春节前也未给付。春节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才给付原告购车款1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海涛为出卖人,被告赵忠良为买受人。被告赊欠原告购车款5万元并约定2010年春节前给付,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该购车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珈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良欠原告张海涛购车款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