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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蒋晓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晓冬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晓冬,出生于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义、高晶,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晓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香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蒋晓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晓冬与金某某(哈尔滨海迅科贸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进口部经理)系同学关系。自2011年起,金某某以和工大老师做买卖为由,并承诺给付20%的利息向蒋晓冬借款。蒋晓东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金某某共计900余万元,其中蒋晓冬本人借给金某某130余万元,其余的钱向其朋友借款,并约定每3-4个月给对方10%的利息。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金某某找到时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工业集中区分理处主任的蒋晓冬,说工大老师向国家申请经费多申请了一部分,都打入了海迅公司的账户,需要一个科技类公司把这些钱串出来,蒋晓冬遂帮助金某某联系了与海迅公司毫无业务往来的哈尔滨浩鑫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私营企业)进行转款,共转款16笔,从而使得海迅公司公款14123787元被转至哈尔滨浩鑫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分别将此款中的10461400元转入金某某账户,将其中的3662387元转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蒋晓冬于2013年8月9日被检察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我是哈尔滨海迅科贸有限公司进口部经理,我们公司是国有企业,前身是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哈尔滨公司,后来更名了,现在是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腾公司也是国企。我以前是公司的业务员,后来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哈尔滨公司出资100万成立了哈尔滨海迅科贸有限公司,名义上用郭育红、王恒江和我的名字办理的注册,当时做了公证,证明公司的出资都是公款。我在2008年任进口部经理。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份我通过付某某一共分七笔帮我挪用18614200元,钱都转到了哈尔滨瀚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我为了感谢付某某一共给了付某某93580元好处,我们公司和瀚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需要钱买彩票。我一共向瀚博公司转款24554200元,其中付某某转了1800多万,剩余的594万元是在新来的会计才丽辉负责时挪用的。后来瀚博公司废业了,我就找到我同学蒋晓冬,他是建设平房支行一个分理处的主任,我告诉他有个工大的老师向国家申请经费多申请了一部分,都打入了海迅公司的账户,需要一个公司把这些钱串出来,我还特意说得找个科技类的公司,为了不引起单位的怀疑。没过几天蒋晓冬说找到了一个,要收1%的手续费,我同意了。这个公司叫哈尔滨浩鑫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我从2012年10月9日到2013年3月13日一共向这个公司转了16笔,一共是14123787元。我每次要转钱都打电话给蒋晓冬,钱到浩鑫盛公司后他会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告诉他把钱转给我。蒋晓冬转给我1000万元左右,剩余将近400万都给蒋晓冬了,其中有我答应给他的手续费,还有我欠他五六百万的钱,还给他的利息。这些钱我给开彩票站的陈海军转了一部分,他按照我的要求买彩票。2012年5月,我通过哈尔滨北方粮食机械厂和哈尔滨浩鑫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转回海迅公司400多万,因为我当时买彩票中了1900万。我们进口贸易供货周期特别长,我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用新到公司账户的货款支付我挪出的货款,公司一直没发现。2013年3月21日,我通过浩鑫盛公司向海迅公司转回了13万元,当时海迅公司有一笔业务马上要付款,要是不付我的事情就会被发现。2013年3月28日晚上,我因为挪用的公款太多了,没办法归还单位,同时还有一些合同要付款,我没那么多钱我就逃跑了。2013年5月12日晚上,我在烟台芝罘区住宿,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一共挪用了38677987元,归还了4612050元,其他的钱都买彩票了。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认识蒋晓冬,他是建设银行的,我公司在他的银行里开户。我和蒋晓冬有过经济往来,他让我帮金某某在我的公司账户转过款,我听蒋晓冬说金某某是哈尔滨海迅科贸有限公司的一个经理。我与哈尔滨海迅科贸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或债务纠纷,我帮助金某某将海迅公司的钱款打到我公司的账户之内都是蒋晓冬安排的,我都是按照蒋晓冬的要求操作的。因为我借给蒋晓冬120万元,他说借给他同学金某某做买卖用,当时答应我四个月给我利息10%,我觉得帮助蒋晓冬我没有什么损失,我就答应蒋晓冬了。当时蒋晓冬对我说,金某某和工大老师做买卖,要把买科研设备的钱转到浩鑫盛公司,然后再把钱从浩鑫盛公司转到金某某的个人账户。2012年10月份一天,当时蒋晓冬给我打电话,说金某某买设备的钱到你公司的账户了,我通过查询,发现钱确实到账了,并且我看到付款人是哈尔滨海迅科贸有限公司,我这个时候就知道这个钱是海迅公司转来的了。我当初也没问这事,可是海迅公司陆续又分好多次转来钱款,每次数都很大,我当时感觉此事不是很好,怕出事,我就赶紧问蒋晓冬是怎么回事。我记得是在2012年年末,当时蒋晓冬和我说了,这钱是金某某从单位串出来的,要做生意用,所以这钱才从海迅公司串出来,还告诉我没什么事。海迅公司一共转到浩鑫盛公司16笔,是14123787元,我都是按照蒋晓冬的要求处理的,有1000万元左右我都转给金某某,剩下的钱款中我得了24万元。这是蒋晓冬答应给我的利息。另外,我给海迅公司往回转过3次钱。2013年3月21日,我按照蒋晓冬的安排转回给海迅公司13万元,当时蒋晓冬说这钱是金某某急着要付款,说金某某用单位的公款了,要不抓紧把钱转回给海迅公司的话金某某就会出事。另外2012年5月12日,蒋晓冬让我转给海迅公司180万,5月21日转给海迅公司50万,当时是蒋晓冬把钱给我,我再转出去的,他当时没多说,我就帮他转了。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是在2008年6月来到海迅公司的,2011年时我全面负责海迅公司的会计工作,到2011年12月份,我就不再具体负责财务审核工作了。金某某是我们海迅公司进口部的经理,2011年3月有一天他找到我,对我说有个工业大学的老师想要挪用海迅公司的公款去建实验室,等工大老师的项目审批资金拨款下来了再把这钱还给公司。当时我听这钱挪出去还能还回来就答应了。每次都是金某某签完字后他拿着请款单来找我,金某某对我说这就是工大老师要挪用钱建实验室的那件事。我一听就明白了,我就给金某某签字了。金某某拿着有我签字的请款单直接找郭育红签字,这些钱是海迅公司的公款,是工业大学支付给海迅公司的业务款,是工业大学通过我们海迅公司购买国外设备的钱,这钱应该是海迅公司的公款。金某某把海迅公司的钱转到哈尔滨瀚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了。两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没有把这件事告诉郭育红,如果没有我帮助,金某某是不可能动用公款的,我一共帮他转了7笔,一共18614200元。在2012年5月份时候,金某某往海迅公司转回了400多万元,其他的钱款到现在都还没有转回海迅公司。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蒋晓冬是我爱人,我俩在2011年结婚的,他在中国建设银行平房支行信息技术部上班。我认识金某某,我是听蒋晓冬说的,蒋晓冬说金某某是他的同学。我没见过金某某,也没有给金某某打过电话,也没有经济往来。蒋晓冬从来不和我提起这些事,我不知道他们之间有什么经济往来。我的建设银行账户为什么会频繁的给金某某汇款,这个我不知道,这都是蒋晓冬一手操作的,都是蒋晓冬弄的,我本人从来没有给金某某汇过款。我的银行卡放在家里,除了蒋晓冬,没有其他人用过。葛守璞是我的父亲,葛守璞与金某某不认识,之前不可能有经济往来。至于给金某某汇钱都是蒋晓冬一手操作的,我们家里只有蒋晓冬认识金某某。我不认识于某某,蒋晓冬没提过他借钱给金某某的事情,也没提过金某某给他转款的事情。6、中国华腾公司的证明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海迅公司是国有公司,是华腾公司全资的子公司。7、银行转存款对账单证明蒋晓冬帮助金某某转款的事实。8、金某某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于某某哈尔滨银行对账单、浩鑫盛公司对账单证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03月浩鑫盛公司给葛守璞转款共计1672200元,浩鑫盛公司给蒋晓冬转款共计762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34800元。9、海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哈尔滨浩鑫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10、哈尔滨浩鑫盛公司对公账户存款明细证明金某某在请款单上注明的合同号是其伪造的。11、哈尔滨市开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哈尔滨海迅科贸有限公司资金流向情况。12、哈尔滨开发会计师事务所哈开会专审字(2013)第008号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确认,金某某在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私自转移公司货款给企业造成损失合计金额14123787元;现查明哈尔滨浩鑫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9日到2013年3月13日分18笔向金某某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0461400元。金某某私自转移公司货款涉嫌职务侵占,我们提请司法部门对金某某私自转移公司货款涉嫌职务侵占行为进行法律界定。13、被告人蒋晓冬的供述:借给金某某钱是因为金某某对我说他和工大老师做买卖,承诺给我20%的利息。我从2012年10月9日开始一直到2013年3月13日,帮助金某某从哈尔滨海迅公司向浩鑫盛公司转款。一共转了16笔,总计是1400多万元。金某某说这钱是他自己的,金某某转到浩鑫盛公司的钱中有1000多万从浩鑫盛公司的账户上转到了金某某的浦发银行的银行卡上。海迅公司和浩鑫盛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或债务纠纷。金某某和浩鑫盛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或债务纠纷。浩鑫盛公司是我帮助金某某联系的,他说让我帮助找一个科技类的公司,每次都是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转钱了,然后我给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这边要转钱,并且告诉于某某这钱都怎么分配,等钱到了浩鑫盛公司的账户于某某按照我的要求完成转款之后,于某某就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完事了。整个过程都是我打电话来安排的,金某某和于某某他们两个没有联系。于某某得了24万元,是我答应给他的利息,因为我向于某某借了120万元,当时约定每四个月给他10%利息。对于哈尔滨浩鑫盛公司一共转给金某某18笔共计10461400元,我没有异议。剩余的3662387元,其中,有24万元是给于某某利息,剩余的于某某都转给我了,这些钱除了150万元左右利息和本金给我之后,剩下的200万元左右我都转给金某某了。于某某转给我的钱,有一部分是我让于某某直接从浩鑫盛公司转到我的岳父葛守璞的账户上,剩下的都是我让于某某先把钱从浩鑫盛公司转到于某某的个人账户,然后我让于某某再把钱从他的个人账户转到我的账户上。我怕我的账户上有这么多钱,单位同事会发现,会对我影响不好。因为我们建行的系统员工都是可以查询任何人员账户余额的,我怕单位同事查看我的余额。在2013年3月,金某某当时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笔业务需要付款,让我给他转款130000元,我当时就告诉于某某给他转到了哈尔滨海迅科贸有限公司。我一直没有考虑过从海迅公司转到浩鑫盛公司的钱是不是金某某自己的,主要想让金某某还我钱。我在2011年开始借钱给金某某的,借给金某某一共有将近900万元左右,但是具体数额还是以银行的账目为准。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金某某的。绝大多数都是转到金某某尾号7575的建设银行白金卡上。其中,我本人借给金某某有130万元左右,这130万元是我从一个典当行用我的房产抵押,借出了80万元,还从黑龙江省城郊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还有我个人的存款。其余的钱是向朋友借的,我向韩浩借了250万元,向邱宏斌借了120万元,向于某某借了120万元,向杨光借了70万元,向王宏声借了88万元,向仲军借了50万元,向蒋胜军借了50万元,还向蒋美勤借了20万元,向刘久在借了30多万元。我向这些人约定3-4个月给对方10%的利息。金某某在2012年5月份还给我本金340万元,除此之外,金某某一直都是按照约定给我利息,剩余的本金他现在还没有还呢。还给我的340万元是有金某某先把钱转到浩鑫盛公司的账户,然后又浩鑫盛公司的于某某再把这钱转到我或我岳父葛守璞的账户内。我当时这样做是为了完成我们分理处的储蓄任务。金某某一共给了我大概60-70万元利息。再就没有了。还有一部分利息我又以本金的形式借给了金某某,这部分大概也有70万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晓冬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而协助其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蒋晓冬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蒋晓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蒋晓冬非法所得人民币2434800元,发还哈尔滨海迅科贸有限公司。宣判后,蒋晓冬不服,认为其主观上不明知金某某从事犯罪活动,其与金某某系同学关系,二人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上诉人被金某某欺骗,借给金某某近千万元,金某某至今未还。金某某系海讯科贸的业务经理,多次将海讯科贸的钱转到浩鑫盛公司,均需要领导审批,上诉人认为公司不同意,金某某无法将钱转出,故一审判决认定蒋晓冬主观明知金某某从事犯罪活动的证据不足,请求认定蒋晓冬无罪。辩护人认为蒋晓冬从朋友处借款给金某某,使自己从朋友处借贷的近千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被金某某损失;付某某证实2013年8月7日蒋晓冬打电话询问金某某是不是挪用单位的钱,证实蒋晓冬事前不知情;金某某不是海讯科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如果公司不同意,金某某无法将钱款转出,对于金某某采用骗取手段取得公款,蒋晓冬无法认识到金某某的犯罪手段,故蒋晓冬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冬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而协助其转移赃款,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蒋晓冬身为银行从业人员,帮助金某某将海讯科贸公司大笔钱款转入毫无业务往来的浩鑫盛公司,又通过浩鑫盛公司将钱款转入金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蒋晓冬无正当理由,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协助转移财物,应当认定其明知其转移的财物系犯罪所得,对蒋晓冬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天鹰代理审判员  乔 岳代理审判员  卢 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金月本裁定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