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玉文、张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玉文,张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占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满,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职工。被告施玉文。被告张海军。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施玉文、张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张连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玉文、张海军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借款人施玉文从原告所属的客户经理部借款700000元,由张海军提供担保,借款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到期后客户经理部多次进行催收,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二被告无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施玉文、张海军与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客户经理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施玉文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合同后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29日止,月利率5.4‰,上浮90%,逾期加罚息3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被告张海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施玉文、张海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施玉文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保证期间,被告张海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施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生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姜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