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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执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杨和峰诉唐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和峰,唐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前执字第965号申请执行人杨和峰,男,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乌审旗。被执行人唐宝,男,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鄂前旗敖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和峰与被执行人唐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和峰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前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宝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前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安迪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