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锅扣与崔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刘锅扣,男,194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崔长柱,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原告刘锅扣诉被告崔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锅扣,被告崔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锅扣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崔长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8日到2014年6月8日,共三个月。被告崔长柱和王军给原告刘锅扣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崔长柱没有还款,王军也下落不明,原告得知经被告崔长柱担保新河村刘权、赵罕儿赊购了王军三口猪,共计7000元,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长柱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锅扣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崔长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已经给原告偿还,还款时原告没有带借条,我要求原告为我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写明我代王军还款11200元,连本带利全部还清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长柱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锅扣与被告崔长柱同村居住。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28日被告崔长柱与王军向原告刘锅扣借款15000元。双方认可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如何偿还双方有分歧,原告刘锅扣认为该笔借款是分两次偿还的,一次2014年5月16日还款4000元,一次是2014年5月21日还款11200元,其中本金为15000元,利息200元,双方曾经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崔长柱认为该笔借款是王军给偿还的,自己不清楚如何偿还的。之后被告崔长柱本人又向原告刘锅扣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不计算利息,被告崔长柱按约偿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3月8日被告崔长柱和王军又向原告刘锅扣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3月8日到2014年6月8日止。在借款人处有被告崔长柱以及王军的签名。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崔长柱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近期内双方发生的三笔借款,其中两笔双方认可已经偿还,并且借条等凭证已经销毁。双方诉争的该笔借款10000元,被告崔长柱提交一份原告刘锅扣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崔长柱代替王军给刘锅扣还欠款11200元正,2014年5月21日”,被告崔长柱称双方借款是月息4分的利息,三个月利息是1200元,连本带利一共给原告刘锅扣还款11200元。原告刘锅扣对该收条认可,但不认可该笔借款是偿还的本案诉争的10000元借款,而认为是偿还的1月28日的1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锅扣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自己的债权,而被告崔长柱以原告刘锅扣出具的收条进行抗辩,原告刘锅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崔长柱所还的112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长柱偿还借款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称在借条上有另外一名借款人王军批注的“利息到6月8日清,延其1个月到7月7号还”的字样,用以证明该款未还,因另一借款人下落不明无法查证,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15000元借款已偿还,被告共偿还15200元本息的说法,因原告称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按照双方借款及还款时间计算,双方的利息最少在1800元以上,被告只给付200元利息,明显有悖常理,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锅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应收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刘锅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