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文平诉原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文平,原立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原文平。被告原立军(小名原军利)。原告原文平诉被告原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暑假期间原告随被告去中牟打工,被告承诺2012年9月支清工资2733.6元,但9月份被告声称无钱继续拖延。2012年秋后原告再次上门讨要,被告支付了500元,下余2233.6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233.6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军利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提���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暑假期间,原告原文平随被告原立军到中牟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33.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0元,下余223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打工,原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告欠原告工资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2233.6元,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原立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原��平工资款22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