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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承璞与谢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璞,谢岳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215号原告:承璞,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贞民,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谢岳,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承璞与被告谢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璞诉称,承璞因诉陈磊、李冬借款纠纷一案,在2014年7月与被告谢岳签订了律师委托合同,委托其作为特别授权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谢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背职业操守,玩勿职守,造成承璞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谢岳返还已收取的10万元律师费。2、赔偿损失3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承璞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谢岳赔偿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承璞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合同影印件一份,证明承璞与谢岳在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承璞委托谢岳办理其与陈磊、王丽萍、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证据是承璞在本案的起诉前,由谢岳通过微信发给谢岳的,该合同是由承璞本人签名。2、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承璞与陈磊、王丽萍、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谢岳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经本人同意,在民事起诉状上冒签承璞名字;二是在约定律师费的情况下,谢岳却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28万元,导致该诉讼请求被驳回,造成承璞经济损失3255元;三是阻止承璞参加庭审。为此,承璞解除了谢岳的代理权。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承璞根据谢岳的要求,将12万元汇入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会计的账上,将3000元汇入谢岳个人账上。被告谢岳辩称,因承璞与陈磊、李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承璞与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谢岳本人只是受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指派办理相关案件,因此,承璞应当将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而非起诉谢岳。其次,承璞起诉谢岳,身份信息有误。故请求法院驳回承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因陈磊结欠原告承璞借款,需要诉讼解决,经朋友介绍后认识了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岳,为此,承璞与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载明如下内容:委托人承璞委托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参与承璞与陈磊、王丽萍、李冬一案第一审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承璞的委托,指派律师陆逸君、谢岳到江阴市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必须认真负责地保护承璞的合法权益,对承璞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并按受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出庭。承璞必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情,并保证向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清单内的证据均为真实且为合法取得,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如发现承璞有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或非法取得的证据或坚持显然违法的要求时,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不予退还。如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无正当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所收费用全部退还承璞,如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无过错,承璞要求解除委托代理人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授权委托书为本合同的附件,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有效,根据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承璞向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如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另行订立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有效期限至本案终结时止。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承璞在该合同上签名,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在该合同加盖了公章。同日,承璞根据谢岳的要求转入陆晨红(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会计)银行卡10万元。同日,江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承璞诉陈磊、王丽萍、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2014年9月5日,承璞又向谢岳银行卡转入3000元。2015年1月29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澄民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非谢岳。上述事实,有原告承璞提供的委托合同影印件、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委托合同的主体是谢岳还是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审理中,承璞请求法院追加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承璞主张其与谢岳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其提供的委托合同,约定的乙方明确为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根据合同反映的内容及谢岳的答辩,谢岳系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指派的律师,并非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璞与谢岳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承璞以委托合同要求谢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依据不足。故承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承璞与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承璞申请追加该所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承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