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张太峰、被告王磊、被告赵新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558号原告王海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太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磊,男,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新礼,男,汉族,现住青岛市。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宫英博,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张太峰、被告王磊、被告赵新礼、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被告张太峰、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礼、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2012年10月26日0时10分,被告张太峰驾驶车牌号为鲁UT64**车沿黄岛区五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台山路与江山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BL3Y**轿车沿北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两车相撞,原告和被告张太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太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新礼,承包人为被告王磊,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曾起诉被告经法院处理得到了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2014年4月7日再次入院做二次手术取肋骨接骨板,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6252.14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1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太峰辩称,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磊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我已经提前支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6日0时10分,被告张太峰驾驶车牌号为鲁UT64**车沿黄岛区五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台山路与江山路路口处,适遇原告王海波驾驶车牌号为鲁BL3Y**轿车沿北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两车相撞,致原告和被告张太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太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鲁UT6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新礼,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王磊租赁被告赵新礼的鲁UT64**号车辆用于客运经营,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3、2014年4月7日原告王海波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做二次手术取肋骨接骨板,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6252.14元(其中自费药55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9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医院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太峰受雇于被告王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磊对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太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新礼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且都是受益人,因此对被告王磊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海波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自费药部分应由被告王磊予以赔偿,被告赵新礼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波医疗费用等共计118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磊赔偿原告王海波医疗费用5580.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2元,应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318元,被告王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薛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亮(2014)黄民初字第9558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