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仙球与徐爱青、朱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仙球,徐爱青,朱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郑仙球。被告:徐爱青。被告:朱剑敏,曾用名朱建敏。原告郑仙球与被告徐爱青、朱剑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仙球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青、朱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郑仙球起诉称:被告徐爱青与朱剑敏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原系朋友。被告徐爱青因缺资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郑仙球借款100000元和80000元,由被告徐爱青出具借条二份,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徐爱青仅支付了利息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余利息。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剑敏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爱青、朱剑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爱青、朱剑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爱青与被告朱剑敏系夫妻。被告徐爱青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郑仙球借款100000元,被告徐爱青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5月16日被告徐爱青向原告郑仙球借款80000元,被告徐爱青也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徐爱青对100000元借款已支付利息二个月。对于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讨要求归还,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仙球提交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徐爱青与原告郑仙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证。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剑敏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爱青、朱建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仙球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2612元,由被告徐爱青、朱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