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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县S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K+600M处时与他人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6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抽取血液标本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