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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老林煤矿与龚道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老林煤矿,龚道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老林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竹坪村10组,组织机构代码77485389-1。代表人伍贤辉,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道来,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老林煤矿(以下简称老林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老林煤矿系于2010年6月4日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龚道来系老林煤矿的采煤工人。2012年7月21日,龚道来在煤矿主井井下采煤时受伤,当日被送至奉节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膀胱破裂、左侧气胸、肠系膜穿孔并出血等,出院注意事项为转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龚道来转至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左肺气胸、肺出血、肺部感染等,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龚道来二次入住奉节县协和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原发性气胸术后、肺部感染,出院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防寒保暖、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访。2012年12月1日,龚道来再次入住奉节县协和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尿路感染,出院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3年3月12日,龚道来再次入住奉节县协和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尿路感染,出院注意事项为加强营养、加强伤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3年6月17日,龚道来再次入住奉节县协和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尿道受伤术后、前列腺增生,出院注意事项为出院后3个月、6个月、1年分别行尿道扩张术,门诊随访。2012年10月17日,龚道来的事故伤害性质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龚道来的事故伤害程度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9月3日,龚道来的事故伤害程度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龚道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老林煤矿一次性支付龚道来停工留薪期工资40044元(333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333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425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住院护理费11950元(50元/天×23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912元(8元/天×239天)、鉴定检查费320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217元、生活津贴2336元(3337元/月×70%×1个月),以上合计为201839元,扣除龚道来已领取的生活费和借支的7345元以及老林煤矿已支付的护理费5200元,老林煤矿还应支付189294元;以上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待遇补偿关系。老林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当庭要求确认老林煤矿、龚道来双方已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老林煤矿支付龚道来的工伤保险待遇120132元。另查明,老林煤矿为龚道来办理了工伤保险,龚道来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老林煤矿。龚道来在老林煤矿处领取的生活费及借支款合计为7345元,老林煤矿已支付的护理费为5200元,以上合计为12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龚道来在务工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柒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庭审中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龚道来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老林煤矿,故老林煤矿应支付龚道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龚道来现要求老林煤矿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老林煤矿依法应承担支付龚道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老林煤矿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老林煤矿、龚道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按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1元(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1015元÷12个月)计算。老林煤矿主张按3337元/月计算,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龚道来的本人工资系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2011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37元(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12个月)为其本人工资。龚道来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生活津贴时间为1个月(注:按龚道来主张的计算)。据此龚道来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333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425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88.50元(4251元/月×15个月×90%)、停工留薪期工资40044元(3337元/月×12个月)、生活津贴2336元(3337元/月×70%×1个月)、护理费11950元(50元/天×239天,注:按龚道来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12元(8元/天×239天,注:按龚道来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1150元、检查费1347.80元、交通费947元,以上合计为194464.30元,扣除龚道来已领取的生活费和借支款7345元及老林煤矿已支付的护理费5200元,老林煤矿还应支付龚道来181919.30元。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龚道来与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老林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老林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龚道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1919.30元(此款已扣除老林煤矿已支付的护理费5200元及龚道来已领取的生活费、借支款73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老林煤矿负担。老林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9月3日;3、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2013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3日已经实际解除。2013年5月2日奉节县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对于被上诉人作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意见,2013年9月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此次受伤之后一直没有到上诉方上班,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请假,直到仲裁开庭均没有上班。在上诉人收到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后才知晓被上诉人的消息。此种情形显然是职工在发生工伤后已经单方用实际行为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诉人没有领取。龚道来答辩称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同时请求二审全面审查,改判对方赔偿我方27万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老林煤矿向一审法院陈述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被上诉人龚道来的补偿费用已经支付给了该煤矿。二审中,老林煤矿称仅领取了伤残补助金,没有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要求老林煤矿提供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龚道来工伤待遇的明细情况,但老林煤矿未提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道来在上诉人老林煤矿务工时受伤后经过了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其后虽然龚道来一直未再回老林煤矿工作,但老林煤矿也没有为龚道来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并通知其回单位上班,老林煤矿也没有与龚道来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老林煤矿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9月3日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该时间为准计算龚道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老林煤矿称仅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龚道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并未提供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龚道来工伤待遇的明细情况。如果老林煤矿确实未领取龚道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可以先行垫付后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综上,老林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龚道来未提起上诉,其主张增加赔偿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老林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