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灰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欧庙镇工商所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王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红色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甲、田某)相撞,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梁某、王某乙的血液进行了检测。经鉴定,梁某的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为109mg/100ml,为醉酒驾车;王某乙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3)第1422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襄公交认字(2013)第10023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