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贺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革文,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杨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本市市北区淄川路1号丁601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2015年1月20日17时许,刘某在公安人员安排下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约定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本市市北区淄川路1号丁601户准备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从该住处缴获晶体5包,重3.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2、被告人第二次贩卖0.3克冰毒因公安机关抓获而未遂;3、查获的数量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被告人主要是供自己和朋友吸食,不是为了买卖;4、被告人第二次贩卖有特情引诱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淄川路1号丁601户门口,贩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月20日17时许,刘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约定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淄川路1号丁某户准备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从该住处缴获晶体5包,重3.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第二次贩卖有特情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第二次贩卖0.3克冰毒因公安机关抓获而未遂和查获的数量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被告人主要是供自己和朋友吸食,不是为了买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与刘某就毒品买卖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已协商一致,且当场从被告人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属贩卖毒品既遂,被告人贺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贺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吸食毒品及被告人贺某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已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广旗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