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穆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贾金海与王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海,王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303号原告贾金海。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王志平。原告贾金海与被告王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金海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海诉称:2011年5月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农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5份欠据,共欠原告17647元农资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给付了原告10000元,剩余7647元被告一直推拖,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7647元,并承担该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现尚欠原告农资款46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4647元,利息部分的主张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志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志平在原告贾金海处赊购农资共欠原告农资款17647元,并出具了15份欠据。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王志平于2013年8月11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农资款764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3000元,现尚欠原告农资款464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平在原告贾金海经营的穆棱市金海种子农药化肥商店赊购农药、肥料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农药、肥料交付给了被告王志平,被告也出具了欠据,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给原告农资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农资款属违约。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属原告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农资款46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金海剩余的农资款4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