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刘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刘明军,刘华,房立祥,刘明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中坚,该行职工。被告刘明军,男,生于1970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华,女,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明军之妻)。被告房立祥,男,生于1974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明友,男,生于1967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明军、刘华、房立祥、刘明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中坚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军、刘华、房立祥、刘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刘明军在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后经我行批准同意其请求,同意对其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由被告房立祥、刘明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刘明军、刘华未能足额偿还我行借款本息。因此,要求被告刘明军、刘华偿还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22120.02元、利息720.53元及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房立祥、刘明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明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房立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明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明国、房立祥、刘明友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1270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伍万元。1.2借款用途:商店进货。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内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借款人刘明军(签字、摁手印)担保人房立祥、刘明友(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军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还款25879.98元、于2015年2月25日还款2000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20.02元,利息720.5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2012年1月7日,被告刘明军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担保方式选择了联保小组形式,担保人名称房立祥、刘明友。并声明本人的借款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刘华作为被告刘明军的配偶签字、摁手印。另查,起诉后,被告刘明军于2015年4月20日又向原告还款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明军、房立祥、刘明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房立祥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军分两次向原告还款27879.98元,余款22120.02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军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刘明军又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的1000元本院应予以扣除后据实计算。被告刘华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立祥、刘明友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房立祥、刘明友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明军、刘华、房立祥、刘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明军、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1120.02元;二、由被告刘明军、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720.53元;三、由被告刘明军、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本金22120.0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1120.02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加收50%分别计算);四、由被告房立祥、刘明友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