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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吕兰花与刘晓燕、王友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吕兰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敬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燕,农民。被告王友功,农民。原告吕兰花与被告刘晓燕、王友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兰花的委托代理人焦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燕、王友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兰花诉称,2014年3月14日16时10分许,原告吕兰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东左拐弯上路的被告刘晓燕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两人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晓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288.42元,误工费9985.5元(110.95元×90天),护理费10096.45元(110.95元×31天×2人+110.95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伤残赔偿金37754.4元(15731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3元(9786元×2年×12%÷2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清障及检车费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606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燕未答辩。被告王友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6时10分许,原告吕兰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东左拐弯上路的被告刘晓燕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友功)相撞,致两车损坏,吕兰花、刘晓燕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兰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兰花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共支出医疗费63288.42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8月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眼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4月2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8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的儿子孙全刚生于1998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清障及检车费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燕、王友功已给原告垫付35000元。被告刘晓燕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财产损失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及检车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刘晓燕、王友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兰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晓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刘晓燕、王友功均未到庭应诉,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晓燕、王友功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刘晓燕、王友功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晓燕、王友功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审理中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清障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护理费,原告计算时间有误,应以中间值45天为宜,其中住院为31天/2人、出院后14天/1人。二被告庭后称已给原告垫付3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只认可3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288.42元,误工费9985.5元(110.95元×90天),护理费8432.2元(110.95元×31天×2人+110.95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伤残赔偿金37754.4元(15731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3元(9786元×2年×12%÷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清障及检车费60元,共计125114.8元及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刘晓燕、王友功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71206.4元,余款53908.4元,再承担70%即37735.88元,共计108942.28元,兑除垫付款35000元,还应赔偿7394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燕、王友功赔偿原告吕兰花经济损失7394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吕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保全费820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492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刘晓燕、王友功承担4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姜 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