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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胡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胡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胡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94号原告胡洁。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的委托代理人瞿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洁诉称:2015年7月19日,王洪美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小客车相撞后,又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苏K×××××号货车发生碰撞,王洪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王洪美和苏K×××××号货车驾驶员赵传燕共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洪美家属达成协议,就王洪美死亡所产生的所有损失进行了超额赔偿,合计给付88万元。因苏K×××××号货车驾驶员赵传燕亦负有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故向被告追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承担的11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胡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