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潘潘与被告曾建华、高锡成、郭剑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潘,曾建华,高锡成,郭剑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李潘潘,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华,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高锡成,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郭剑烽,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潘潘与被告曾建华、高锡成、郭剑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潘潘的委托代理人厉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华、高锡成、郭剑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曾建华有货柜托运业务往来,曾建华尚欠原告拖车运费总计223805元,一直未支付。2012年12月15日,曾建华出具欠条,承诺拖车运费223805元分二年四期至2015年1月1日还清,第一期至2013年6月1日支付13805元,第二期至2014年1月1日支付70000元,第三期至2014年6月1日支付70000元,第四期至2015年1月1日支付70000元。另两被告高锡成、郭剑烽作为担保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曾建华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曾建华支付拖车费223805元,逾期利息8149元,合计231954元;曾建华支付从2015年1月2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高锡成、郭剑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建华、高锡成、郭剑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李潘潘与曾建华之间建立货柜托运业务,即李潘潘从北仑港空车到义乌,然后从义乌拉货物后回港,曾建华给付李潘潘拖车运费。2012年12月15日,李潘潘到曾建华公司进行运费确认,曾建华向李潘潘付现金1万余元外出具欠条一张,对余款进行了确认并做了还款计划,欠条载明“今欠李潘潘拖车运费人民币:223805元。欠款人:曾建华,担保人(一)高锡成,担保人(二)郭剑烽。还款二年为限,到2015年1月1日还清。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6月1日:13805元;2014年1月1日:70000元;2014年6月1日:70000元;2015年1月1日:70000元”。到期后,曾建华未如期还款��经李潘潘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失去联系,遂产生纠纷,李潘潘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所作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关系,2012年12月15日,李潘潘与曾建华就运费问题进行了确认,曾建华向李潘潘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分批偿还拖车运费223805元。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成立,曾建华应当履行给付李潘潘的运费义务。高锡成、郭剑烽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潘潘主张的逾期利息814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曾建华所欠原告李潘潘运费2238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高锡成、郭剑烽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决定由被告曾建华、高锡成、郭剑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家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