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XA与被上诉人田XB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A,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XX,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国强,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B,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田XA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XA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祁国强,被上诉人田XB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申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田XB与原告田XA系父女关系。2004年,原告父母在本院诉讼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田XB抚养,被告田XB与原告母亲的婚后共同财产晋煤集团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田XB有居住的权利,被告田XB补偿原告母亲4万元。2011年,原告母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经过审理,本院判决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田XB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父母离婚后,均各自成家。另查明,晋煤集团小区房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田XB名下。被告田XB再婚后,与现任妻子申XX居住于晋煤集团小区。原审认为,田XA母亲与田XB离婚时协议约定晋煤集团小区房一套归田XA所有,同时约定田XB对上述房屋有居住的权利,属于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若现在将房屋过户给田XA,则田XB的居住权就无法得到保证,故田XA主张将房屋过户并要求田XB、申XX腾退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田XA在再审过程中增加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田XA的诉讼请求。判后,田X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田XB将晋煤集团小区房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过户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判令被上诉人腾退该房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证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田XB应否将晋煤集团小区房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二、二被上诉人应否腾退房屋。针对焦点一,上诉人田XA提供如下证据:1、(2004)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3、2015年4月13日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庄矿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田XA的母亲秦XX与被上诉人田XB离婚时,将晋煤集团小区房赠与上诉人田XA,2006年被上诉人田XB与被上诉人申XX结婚,婚后于2008年购买成庄矿小区房屋一套。被上诉人田XB对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田XB针对焦点一,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2月20日调解协议;2、(2004)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3、(2011)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4、2012年2月27日的民事诉状。2004年2月20日的协议证明被上诉人田XB可以在诉争房屋居住至去世,并不得转让该房屋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上诉人田XA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4年2月20日协议在调解书之前,应该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为准。针对焦点二,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田XA陈述二被上诉人婚后已经另外购买了房屋,要求二被上诉人腾退房屋。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被上诉人田XB与上诉人之母秦XX离婚时,经(2004)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婚后共同财产晋煤集团(原晋城矿务局)小区房归田XA所有,田XB有居住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晋煤集团小区房属上诉人田XA所有,被上诉人田XB有协助田XA办理过户的义务。上诉人田XA该上诉理由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XA请求二被上诉人腾退该房屋的请求,因(2004)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田XB有居住的权利,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田XB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晋煤集团小区房过户到上诉人田XA名下。三、驳回上诉人田XA要求二被上诉人腾退房屋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上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田XB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