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非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周建有等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建有,汪梅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贵非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代码01464938-8法定代表人童衍福,主任。被执行人周建有,男被执行人汪梅仙,女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周建有、汪梅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0554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055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周建有、汪梅仙属农村户口,均系初婚,于2000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2003年5月4日生育一男,2010年4月20日生育一女。申请执行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核实后,认为两被执行人2010年4月20日生育一女违反了《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5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2010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农村户口计征基数为2731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贵计生征决(2014)10055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周建有、汪梅仙征收社会抚养费38234元(2731元×3.5×2×2)。被执行人周建有、汪梅仙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周建有、汪梅仙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055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055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琚 红代理审判员 熊娇娇代理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