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罗宁、朱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罗宁,朱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被告罗宁,现。被告朱媛媛,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罗宁、朱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宁、朱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0000元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6383.1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宁、朱媛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罗宁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被告朱媛媛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申请表上共同签字。当日,被告罗宁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及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6%,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以定期存款300000元作为质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朱媛媛作为出质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共同签名,同时,被告朱媛媛还于当日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两被告还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XXXX,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载明,如上述送达地址有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贷款人。借款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年4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罗宁出具了借款借据。自同年8月起,被告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2月5日,原告扣除了被告质押的存款用于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6373.62元、复息9.56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借款及质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已出账单列表、贷款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3月31日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23日以法院专递分别向被告罗宁、朱媛媛的户籍所在地、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所填写的住所地及两被告所签署的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单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但全部邮件均被退回。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罗宁累计欠原告利息6373.62元、复利256.54元,累计6630.16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贷款信息、已出账单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账户明细及逾期清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授信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服务收费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承诺确认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后失去联系,应视为其对本案所涉借款涉诉后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宁、朱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利息6373.62元、复利256.54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罗宁、朱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宁、朱媛媛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