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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邢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邢思俊(现24岁)。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且无法沟通,及被告长期不工作,导致家庭生活极其困难。而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这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已经到了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地步。现原、被告已分居十月之久,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债务3.8万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藏传贵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租用藏传贵房屋,每月200元。3.红土崖镇红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红土崖镇红一村居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欠条9份、鸿运超市出具的证明1份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共同债务3.8万元。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5日向邢树武借1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3日向王宇有借2000元的借条、2012年5月20日向邢树双借2000元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知道有该三笔借款。对于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2012年5月20日、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7月3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三笔借款的债权人系被告的弟弟及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贷款还款凭证,虽然原告对其无异议,但因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因此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邢思俊(1992年3月21日生),邢思俊已经能够独立生活。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共同债务28200元(分别为:欠王连祝5000元、欠何玉山2000元、欠何贵金1000元、欠邢忠勋1万元、欠邢忠连6000元、欠鸿运超市42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从2014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租住在藏传贵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红一村的房屋内。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人自愿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债务28200元,由于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债务均用于婚生子邢思俊上学及家庭生活,因此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对于原告关于其为家庭生活向其嫂子及其他亲友借款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还存在其他债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对于欠王连祝5000元、何玉山2000元、何贵金1000元、邢忠勋1万元、邢忠连6000元、鸿运超市4200元,合计28200元的共同债务,各承担141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