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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温某某,刘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抢夺罪,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38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雷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招商银行门口熟睡,胸前有一挎包。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温某某到现场伺机作案。按事先分工,刘某某负责望风,温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雷某一个胸前挎包。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温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趁机逃离现场。挎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37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979.9元)、三星3508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94元)、佳能LEGRIAHFR506摄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3.10元),被盗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3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罗湖区黄贝岭97路公共汽车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盗赃物,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温某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打电话给温某某让温某某过来盗窃,也没有在盗窃现场望风。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某实施扒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温某某供述指认刘某某在11月13日凌晨电话告知其有一名喝醉男子躺在地上,并让其过去偷包,且在其盗窃时,刘某某在一旁望风,温某某的指认与二被告人在11月13日凌晨的通话记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的事实,其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博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