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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反诉被告)诉被告太康县王隆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太康县王隆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反诉被告),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库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松山,该库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王隆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张庆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体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中储粮沈丘库)诉被告太康县王隆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王隆集粮食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粮沈丘库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被告王隆集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体义、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储粮沈丘库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小麦3601吨,后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亏库。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亏库374.56吨,金额837142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亏库小麦款837142元。被告王隆集粮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由于原告欠被告保管费及风险抵押金拒不支付被告,所以被告行使了留置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王隆集粮食公司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保管合同,中储粮沈丘库应当在收到上级支付的费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我公司,每延迟一日,按应付保管费的0.3%比例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每吨20元保证金,我公司应缴纳72000元保证金,中储粮沈丘库却收取了100000元,多收28000元。另外,中储粮沈丘库在收购时同意小麦水分达到12点多,而在出库时经测量,水分在12点以下,根据国家规定,中储粮沈丘库应向我公司支付增价费用。综上,反诉请求:1、中储粮沈丘库支付保管费361804元及相应违约金345680元;2、中储粮沈丘库退还收取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69600元;3、中储粮沈丘库给付自然损耗款65088元。反诉被告中储粮沈丘库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保证金为缔约保证,不存在利息,而且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我公司有权扣除其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晰,自然损耗有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中储粮沈丘库与被告王隆集粮食公司有粮食仓储保管业务往来。2010年10月31日,原告在委托被告以保护价收购小麦的基础上,就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委托保管事宜,经协商一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小麦仓储保管合同,主要内容:1、由乙方按照国家政策收购粮食以及甲方调入由被告储存粮食;2、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吨每年70元的保管费用,乙方向甲方缴纳每吨20元的履约保证金,保管费用应当在收到上级支付的费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每延迟一日,按应付保管费的0.3%比例支付违约金;3、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4、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附件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储存情况一览表显示: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的小麦为3601吨。被告交付的保证金为100000元。另外,依据国家政策,原告还应按每年每吨16元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向被告增拨保管费,后上级公司要求将该项费用作为政策性粮食风险保证金,待出库完毕且无遗留问题后再行清算,截止到2013年12月底,该笔费用为172848元。二、2013年11月,原告依据在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与他方竞价销售交易合同,要求被告出库小麦,被告拖延出库,双方产生纠纷,经多方努力,于2014年7月方完成出库。期间,因被告王隆集粮食公司延迟交货1757吨,原告中储粮沈丘库被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判定违约,扣划违约金190135.51元,原告亦依据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从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及每年每吨16元的保管费用账户中,扣除了该笔费用。2014年8月,经过对账,被告为原告保管的小麦亏库374.56吨,按当时原告交易合同价每吨2230元及手续费1873元计算,原告损失为837142元。三、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保管费,原告中储粮沈丘库向被告王隆集粮食公司支付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底。依据粮食交易细则,在原告方要求出库后,再行支付2个月保管费,原告还应付支付1个月的保管费。庭审后,原告出具保管费计算表显示,2014年1月,按每吨86元标准,账面库存小麦3601吨,应支付保管费258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账面库存小麦1757吨,应每月支付12600元保管费计款88200元(12600×7)。原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管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没有按照保管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保管义务,造成仓储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按照交易合同的价格,主张损失83714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吨每年70元的保管费,原告中储粮沈丘库向被告王隆集粮食公司支付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底。依据粮食交易细则,在原告方要求出库后,再行支付2个月保管费。原告要求出库的时间为2013年11月,故原告还应在支付一个月的保管费,按保管的小麦3601吨计算,为21005.83元(3601×70÷12)。依据国家政策,每年每吨16元标准增拨的保管费,原告按上级公司要求将该项费用作为政策性粮食风险保证金,待出库完毕后再行清算,该笔费用截止到2013年底为172848元,再计算2014年1月的1个月为4801.33元,加之被告交付的100000元保证金,以及原告自愿按账面库存1757吨向被告拨付的2014年2月至8月间的保管费88200元,原告向被告应付款账面合计应为386855.16元。因为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在与他方的买卖合同中违约,被扣划违约金190135.51元,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政策规定扣划被告风险保证金190135.51元,本院予以认可,余款196719.65元,根据本案履约实际,原告应支付被告。被告保管费违约金及保证金利息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交与被告保管的小麦实际上是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自行收购的,双方保管合同约定自然损耗及水分杂质减量等均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方还依照国家政策增拨保管费,已考虑了自然损耗等问题,故被告反诉主张自然损耗6508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王隆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损失837142元。二、反诉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给付反诉原告太康县王隆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保管费及保证金196719.65元。三、上述一、二项冲抵后,被告被告太康县王隆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款640422.35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被告太康县王隆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被告太康县王隆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611元,反诉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承担1380元,反诉原告太康县王隆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5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