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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传军与被执行人李杰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军,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867号申请执行人李传军,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生。被执行人李杰,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李传军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军借款32700元,因被执行人李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杰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发现郑骏名下房产(已被本院房产,该房产有抵押)、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无存款,被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该欠款将在七月底付清欠款,如不能还清被执行人将用其名下车号为苏A××××ד北京”牌汽车冲抵欠款,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27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357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或被执行人未按承诺时间付清款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