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偊与常山县牛角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偊,常山县牛角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偊。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山县牛角水电站。代表人:谢老五,该水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再审申请人郭偊因与被申请人常山县牛角水电站(以下简称牛角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偊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4万元款项的性质,该24万元应系借款。1.付款的背景。因牛角水电站工程建设缺乏资金,有现实的融资需要,融资手段包括向银行、担保公司、个人等借款。2.经办人的调查笔录。一审对牛角水电站原合伙事务执行人杨跃平进行调查,杨跃平明确解释称,案涉的24万元系代表企业向郭偊借款。3.付款人的身份。款项的性质不能仅凭文字表面含义,应当根据实质权利义务内容认定。因牛角水电站原始合伙人已经完全退出经营,而郭偊自始至终不是被确认的合伙股东。既然牛角水电站从未确认郭偊的身份,足以认定收据上的“电站投资款”并非款项真实属性。4.付款人已经进行催讨。牛角水电站系基于建设资金紧张而借款,考虑到水电站建设周期以及投资效益产生的周期较长等因素,郭偊在水电站建成投产前的10年没有催讨,在水电站投产后才要求还款合情合理。(二)牛角水电站辩称24万元系水电站股份投资款不能成立。1.没有证据证明郭偊曾享有牛角水电站的合伙股份。2.本案不存在股份挂靠或隐名股东。牛角水电站辩称郭偊系挂靠或隐名于杨跃平名下的子股东,但没有证据证明,杨跃平本人也不予认可。(三)原判在没有对24万元款项性质“正名”的情况下,否认款项的借款性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权凭证系收据,载明款项是“电站投资款”。即便是投资,投资可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牛角水电站从未给予郭偊任何合伙股份,该投资不属于股权投资。因此该款项的性质是事实意义上的借贷之债,即郭偊将24万元款项借贷给牛角水电站,用于水电站工程建设。郭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牛角水电站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的24万元系郭偊汇入杨跃平个人账户并由杨跃平转交牛角水电站,后因杨跃平挪用资金等原因,杨跃平将其持有的水电站股份抵偿归还挪用资金,其中包括杨跃平向社会吸收的股份。郭偊所交付的24万元确系投资款,原判驳回郭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正确。(二)郭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郭偊提供的收据明确载明为“牛角水电站投资款”。2.郭偊主张为借款,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也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3.郭偊应当知晓其投资款挂靠在哪个合伙人名下,牛角水电站所提供的财务凭证中也明确载明郭偊挂在“陈华”名下,至于陈华与杨跃平等人的股份如何变更,不能改变24万元作为投资款的性质。综上,郭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郭偊以牛角水电站向其借款为由诉请牛角水电站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提交了存款凭条及牛角水电站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对收到款项的事实牛角水电站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投资款,且认为郭偊系杨跃平名下的子股东,因杨跃平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经合伙人会议杨跃平已零价退出合伙,其名下的子股东由其自行通知。经查,牛角水电站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款项内容为“牛角电站投资款”。因投资款并不等同于借款,在郭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就案涉款项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虽然牛角水电站原合伙事务执行人杨跃平在一审对其调查时称,案涉的24万元系其代表企业向郭偊借款。但该陈述亦缺乏证据佐证,且鉴于杨跃平与牛角水电站存在利害关系,一、二审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郭偊与牛角水电站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民事权益争议,本案不做审查,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郭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