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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施福成与焦万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福成,焦万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施福成。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焦万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39号。负责人蒋洁泉。委托代理人杜德顺。原告施福成与被告焦万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施福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焦万红,被告中华安信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福成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焦万红驾驶苏0941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射阳县藕耕镇兴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9线与射阳县藕耕镇兴藕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施福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于伤势严重,原告随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施行了左胫骨中上段骨折MIPO术。后因无钱医治,原告北玻提前出院。出院至今,原告仍不能下地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留有严重的××。2014年8月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焦万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福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焦万红驾驶的苏0941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焦万红赔偿。原告为了得到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87.7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0273.8元、护理费8468.9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70元、财物损失68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焦万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有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按责承担。另外我垫付了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凭医疗机构出具正式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关于误工原告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证明,误工期限我公司也不认可,护理费偏高,我公司每天60元左右,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焦万红驾驶苏0941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射阳县藕耕镇新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9线与射阳县藕耕镇新藕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施福成驾驶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施福成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20433.22元,又在射阳县藕耕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54元,上述合计20587.22元。原告为本起事故共支付交通费870元。审理期间,原告陈文汗的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施福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指教目前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已构成十级××;2、建议其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4、施福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施福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中的立模工作。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焦万红、施福成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焦万红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施福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小,故焦万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福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焦万红驾驶的苏0941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万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福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焦万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内。因此,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由被告焦万红按责任承担70%。审理中,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无不合理之处,按实际支付的20587.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14天(实际住院15天),每天1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立模工作。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可依每年4623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标准每年46234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按2012年度的建筑行业标准每年3812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80元;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和实际收入来源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587.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90天×9元=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252元、误工费239天(实际242天)×104.44元=24961.16元、护理费90天×80元=7200元、××赔偿金34346×2=68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3353.16元,财物损失680元,合计114033.16元。原告医疗费部分余额为17649.7元,由被告焦万红按70%承担,即12354.79元,对被告焦万红垫付的7000元,可抵算其赔偿款,抵算后实际支付原告5354.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福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114033.1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施福成在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处开设的帐户为:62×××02,户名:施福成)。二、被告焦万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福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54.79元。三、驳回原告陈文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83元;由原告施福成负担283元,被告焦万红负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平安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