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李华良、田文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李华良,田文丽,张发涛,王淑敏,陈全永,董丽,逯全华,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文安东路88号沿街楼。负责人吴佃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清收组主任。被告李华良,农民。被告田文丽,农民。被告张发涛,农民。被告王淑敏,农民。被告陈全永,农民。被告董丽,农民。被告逯全华,农民。被告苏红,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李华良、田文丽、张发涛、王淑敏、陈全永、董丽、逯全华、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陈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良、田文丽、张发涛、王淑敏、董丽、逯全华、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华良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华良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年利率为15.84%,逾期按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田文丽、张发涛、王淑敏、陈全永、董丽、逯全华、苏红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仅按时偿还本金46167.36元及利息6943.88元。2014年4月9日,被告李华良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3832.6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华良偿还借款本金33832.6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田文丽、张发涛、王淑敏、陈全永、董丽、逯全华、苏红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全永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也不愿意还,但是我是担保人,也没有办法。被告李华良、田文丽、张发涛、王淑敏、董丽、逯全华、苏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李华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华良及田文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田文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华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李华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华良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张发涛、王淑敏、陈全永、董丽、逯全华、苏红对该笔借款本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2013年8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按照小额借款及担保书的约定,为被告李华良提供了80000元的借款,汇入约定账户。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被告李华良的还款流水详情各一份,用于说明被告李华良每月应当还款的数额及被告李华良实际还款的数额。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46167.36元及利息6943.88元,尚欠本金33832.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还。经质证,被告陈全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全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华良、田文丽、张发涛、王淑敏、董丽、逯全华、苏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华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李华良、田文丽、张发涛、王淑敏、陈全永、董丽、逯全华、苏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通过李华良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李华良,账号62×××51;被告李华良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进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李华良、陈全永、张发涛、逯全华四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李华良的配偶田文丽、陈全永的配偶董丽、张发涛的配偶王淑敏、逯全华的配偶苏红、均各自同意自己的丈夫李华良、陈全永、张发涛、逯全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李华良、陈全永、张发涛、逯全华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8日,被告李华良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上记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李华良;放款账号户名李华良;放款账号62×××51;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饲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5。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华良发放了8万元贷款。借款之后,被告李华良仅偿还了46167.36元本金及利息6943.88元,尚欠本金33832.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李华良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张发涛、陈全永、逯全华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李华良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华良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华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32.6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李华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因该笔借款是在被告李华良、田文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田文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发涛、陈全永、逯全华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被告王淑敏、董丽、苏红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同意张发涛、陈全永、逯全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张发涛、陈全永、逯全华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淑敏、董丽、苏红的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发涛、王淑敏、李华良、田文丽、董丽、逯全华、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良、田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33832.64元、利息(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自应付未付本金之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欠息之日始,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发涛、陈全永、逯全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发涛、陈全永、逯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良、田文丽追偿;四、被告王淑敏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张发涛应承担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董丽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陈全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苏红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逯全华应承担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李华良、田文丽、张发涛、王淑敏、陈全永、董丽、逯全华、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玲玲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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