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汉寿县年年大丰收鱼庄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年年大丰收鱼庄,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显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汉寿县年年大丰收鱼庄。经营者魏平。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938号。法定代表人张运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欧鹏,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显德,系死者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汉寿县年年大丰收鱼庄(以下简称大丰收鱼庄)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魏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开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妻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行政管理职权方面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身份证明。2、工伤协查通知及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和相关资料。3、认定工伤决定书。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程序合法。三、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死亡证明。5、劳动关系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认定事实清楚。四、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特提起诉讼,其事实和理由是:1、受害人吕晓元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时间,而是擅自早退造成的,法律不应鼓励员工违反制度的行为。2、受害人舍近求远,选择不安全的道路通行,完全属于不合理路径。3、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当,受害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的时间2013年10月1日21时00分;事故地点在省道205线汉寿县龙阳镇陈家塔村路段;事故责任划分:章向阳、吕晓元负事故同等责任)。拟证明受害人吕晓元不是在下班时间后发生事故;不是在回家必经的途中发生事故;划分同等责任不当,除认定的外,吕晓元还违反了支道路应当让干道路先行,横行、转弯的车辆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交叉路口左方向的车辆应当让右方向的车辆先行,由于吕晓元没有遵守上述“让”行标志及规定,故而事实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工作时间表。拟证明原告规定晚上下班时间是21点,吕晓元发生本案事故属于擅自早退。3、绘图。拟证明吕晓元工作的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相距3.4公里,按照国家规定吕驾驶的电动车每小时20公里计算需要10.16分钟,故吕晓元在21点发生事故属于擅自早退,不是在下班时间。4、照片6张。拟证明吕晓元没有尽“让”行义务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证实吕晓元回家选择了舍近求远,风险大的错误的道路,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5、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不符及时主张了权利;证实《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径”。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汉寿县年年大丰收鱼庄职工吕晓元,女,43岁,于2013年10月1日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汉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4日死亡。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实,吕晓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因工死亡。汉寿县年年大丰收鱼庄在行政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所称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举证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被告所举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依据应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作出,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经过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是合法证据,具有证明力。故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吕晓元经原告大丰收鱼庄聘用为服务员,从事洗碗、打杂等工作。2013年10月1日21:时许,吕晓元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在省道205线汉寿县龙阳镇陈家塔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4日死亡。2013年11月6日,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认定吕晓元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经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汉劳人仲字10号《仲裁裁决书》、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晓元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吕晓元丈夫李显德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对吕晓元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回函被告称“受害人在早退过程中,加之道路选择错误的前提下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依法应当不属于工亡事故”。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50号),认定吕晓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之妻吕晓元为工亡是否合法。关于吕晓元发生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的问题,本案中吕晓元即使早退下班,只属于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影响其下班的事实。因此,事故发生时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首先接触现场,掌握了第一手证据材料,并且具备专业人员和技术设备,其作出的认定无疑具有权威性,被告对其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吕晓元行走的路线是否为合理路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对于被告认定本案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汉寿县年年大丰收鱼庄要求撤销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第50号工亡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寿县年年大丰收鱼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彭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