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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父母做主订婚,198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84年4月20日生长子王甲某,1990年11月2日生次子王乙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既不干农活,也不外出打工,家里、地里及孩子上学、结婚都由原告筹办,现有住房也是原告出资40000元和孩子贷款所建。为了两个孩子上学、结婚,原告一直在新疆、兰州打工,为挣钱看够他人脸色,仍然无法换取被告的理解,原、被告已经分居5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贵院,后撤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现有二层楼房(坐北朝南2层6间,价值19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84年4月20日生长子王甲某,1990年11月2日生次子王乙某。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4)陈民初字第00901号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春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