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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万某甲、谢某某、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甲,谢XX,万X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X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谢X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万X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甲、谢XX、万X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万X甲、谢XX、万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万X甲、谢XX、万X乙及万X一(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西剑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南矶乡政府码头、南矶大桥土壤工程、黄湖闸便道项目建设施工现场,多次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阻工,导致工地进度严重滞缓,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谢XX主动到新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陈XX、徐X、胡XX、饶XX、陈X一、揭XX、万X一的证言,辨认笔录,中标通知单,新建县公安局南矶山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南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黄湖闸便道工程的情况说明,新建县公安局水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甲、谢XX、万X乙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X甲、万X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X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万X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敏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