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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正虎与杨建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正虎,杨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90-1号申请执行人马正虎,男,生于1964年2月1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建明,男,生于1956年5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正虎与被执行人马正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2014)同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建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建明支付申请人马正虎运输费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建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正虎向本院表示可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