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蓉华电气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蓉华电气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胡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刘一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淑梅,公司员工。被告:宜宾蓉华电气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胡蓉。被告:胡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胡蓉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担保公司)诉被告宜宾蓉华电气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蓉华公司)、胡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军、杨淑梅,被告胡蓉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蓉华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和正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4月26日,蓉华公司向宜宾商业银行戎州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反担保措施为:1、以该公司应收账款向我公司设置反担保权利质押,质押值80万元,并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2、被告胡蓉、戴建华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并向我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经展期到期后,由于被告蓉华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向我公司发出《代偿知会函》,我公司代被告蓉华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履行了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经我公司催促多次,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蓉华公司向我公司偿还支付代偿金15万元,并由被告胡蓉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蓉华公司按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向我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代偿款付清时为止(截至2015年1月29日,违约金为571040元),并由被告胡蓉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蓉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蓉辩称:对尚欠代偿款金额无异议,但本案应当追加戴建华为被告,若原告放弃对戴建华的追偿,则在原告放弃范围内原告不再享有向胡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胡蓉及案外人戴建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蓉华公司向宜宾市商业银行戎州支行的借款8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蓉华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借款金额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与之有关的民事法律责任,保证期间按照主合同债权人确定的担保期间确定。如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累及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当于代偿后3日将代偿金额全额偿还乙方,如未按时偿还,则应当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蓉华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应收账款(权利凭证为: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票面金额85万元以及四川宜宾绿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票面金额103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间为自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两年。2007年4月26日,原告(丙方)、被告蓉华公司(乙方)与宜宾市商业银行戎州支行(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585%。2008年4月25日,被告蓉华公司与原告及宜宾市商业银行戎州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80万元,展期到期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蓉华公司签订《担保展期协议》,约定担保金额80万元,担保期限展期至2009年2月24日。经宜宾市商业银行戎州支行发出《代偿知会函》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代被告蓉华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蓉华公司发出《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被告蓉华公司及时偿还代偿款80万元。之后被告蓉华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65万元,目前尚余15万元未偿还。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分别向被告蓉华公司以及被告胡蓉、案外人戴建华发出《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和《反担保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蓉华公司及时偿还差欠的代偿金、违约金以及要求保证人胡蓉、戴建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蓉华公司以及被告胡蓉均予以签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如所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反担保承诺书》,《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融资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代偿知会函》,《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反担保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宜宾市商业银行戎州支行按约提供了全部借款本金,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蓉华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蓉华公司共计偿还原告代偿金65万元,目前尚余15万元未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蓉华公司立即偿还15万元代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蓉华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累及原告代偿的,蓉华公司应当于代偿后3日将代偿金额全额偿还原告,如未按时偿还,则应当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蓉华公司支付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代偿款本金之日止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29日违约金为5710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蓉对被告蓉华公司尚欠代偿款本金15万元以及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代偿款本金之日止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29日违约金为571040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胡蓉与原告及被告蓉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承诺书》以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胡蓉发出的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蓉辩称违约金过高,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放弃对另一连带保证人戴建华的权利,则被告胡蓉也应当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蓉华电气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0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违约金为571040元,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金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代偿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代偿金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宜宾蓉华电气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胡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0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被告宜宾蓉华电气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蓉承担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