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宋玉峰与郑功信、李宝江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峰,郑功信,李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宋玉峰,身份证号2305021958********,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岭东粮库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石油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郑功信,身份证号2305021970********,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路富美胡同***号。被告李宝江,身份证号2305021969********,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路春晖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宋玉峰与被告郑功信、李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玉峰于2015年3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宋玉峰申请,裁定将宋金斗名下的车牌号为黑J903**号车辆车籍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郑功信、李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峰诉称,宋玉峰于2011年至2013年给被告郑功信、李宝江开车,2013年5月21日,郑功信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宋玉峰借款312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李宝江做担保,用郑功信、李宝江合资购买的黑J903**号货车作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违约金1200元,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以车抵欠款或拍卖抵押车辆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宋玉峰多次找郑功信要求还款,但郑功信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分三次还款12000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现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2、二被告按月息2分利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之后至判决时止);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4、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功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郑功信向原告宋峰出具借款31200元借据一份;当日,宋玉峰、郑功信及被告李宝江又签定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息2分利,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李宝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宋玉峰实际给付郑功信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他们所享有的举证、质证及辩驳原告宋玉峰主张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被告郑功信向宋玉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出具借条金额为31200元,但宋玉峰实际给付3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李宝江在借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与宋玉峰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李宝江应对郑功信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利息为2分利及约定到期不还款,承担违约金1200元,但宋玉峰主张二被告同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功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玉峰借款18000元,并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李宝江对被告郑功信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宝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功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郑功信、李宝江负担。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郑功信、李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