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文学与袁杨、徐中琼、谯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学,袁杨,徐中琼,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刘文学,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1日,小学文化,四川邻水县人,个体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晓,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杨,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9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徐中琼,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30日,住址同上。被告谯涛,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4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刘文学与被告袁杨、徐中琼、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学诉讼代理人谢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文学与被告袁杨、徐中琼、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杨、徐中琼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袁杨与被告谯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当日,被告袁杨与被告谯涛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文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被告谯涛户籍证明、达州贸易学习证明、北外镇高家坝社区证明,证明被告谯涛的身份信息和谯涛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被告袁杨、徐中琼的户籍证明、宣汉县东乡镇城南社区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袁杨、徐中琼的基本身份情况和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袁杨、徐中琼离婚登记资料,证明袁杨、徐中琼于1987年7月13日结婚,2012年9月28日离婚,本案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事实;5、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杨、谯涛在原告刘文学处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袁杨、徐中琼、谯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袁杨、谯涛在原告刘文学处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文学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人袁杨、谯涛”。被告袁杨、谯涛借款后,经原告刘文学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袁杨与徐中琼于198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被告袁杨、谯涛在原告刘文学处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袁杨、谯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杨、谯涛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袁杨在向原告刘文学借款时与被告徐中琼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中琼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袁杨、徐中琼、谯涛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杨、徐中琼、谯涛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文学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袁杨、徐中琼、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京锦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