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某、钟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二哥”、“大肚二”),男,1986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馆镇浪坡村委会麻老角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8304055676,汉族,初中文化,天健绿园小区物业主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白沙镇炮竹二厂宿舍*幢**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碧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获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林薇、戴碧波,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被告人钟某、林某于2014年4月中旬始非法持有双管猎枪、黑色枪身的单管猎枪、银色枪身的单管猎枪各一支及猎枪子弹四发,藏于北海市海城区国深圳路聚宝苑小区地下停车场一角落的杂物里。2014年5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及其妻子谭媛所经营的、位于聚宝苑小区旁的“嫒妹小卖部”被人打砸,财物被毁坏。被告人钟某怀疑是谭世海妹夫所为,于当日凌晨3时许纠集林某及杨明、林兵兵,持铁棍及柴刀,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白沙镇,对谭世海位于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开发区89号谭世海住宅的门窗和谭世海的父亲谭某的养猪场进行打砸,砸坏门窗、电视机、发电机、铝合金窗等物品(被砸物品价值3635元)。当天19时许,被告人林某为防止他人报复,从聚宝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将上述3支猎枪、4发猎枪子弹取出,拿到“嫒妹小卖部”内的小货仓内,在藏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让同案人林兵兵用纸盒将货仓内的摄像头挡住,又让同案人杨明取来一块麻将布将枪支盖住。2014年5月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嫒妹小卖部”里的货物间里搜出上述3支猎枪及4发猎枪子弹,依法予以扣押。经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3支猎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钟某、林某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枪支鉴定书、估价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等。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当庭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两份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不能作证据使用,其没有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林某于2014年4月中旬始非法持有双管猎枪、黑色枪身的单管猎枪、银色枪身的单管猎枪各一支及猎枪子弹四发,藏于北海市海城区国深圳路聚宝苑小区地下停车场一角落的杂物里。2014年5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及其妻子谭媛所经营的、位于聚宝苑小区旁的“嫒妹小卖部”被人打砸,财物被毁坏。被告人钟某怀疑是谭世海妹夫所为,于当日凌晨3时许纠集被告人林某及杨明、林兵兵,持铁棍及柴刀,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白沙镇,将谭世海位于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开发区89号谭世海住宅的门窗砸烂(被砸物品价值1990元),然后继续窜至合浦县白沙镇东风村委会追木根村,对谭世海的父亲谭某的养猪场进行打砸,砸坏电视机、发电机、铝合金窗等物品(被砸物品价值1645元)。当天19时许,被告人林某为防止他人报复,从聚宝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将上述3支猎枪、4发猎枪子弹取出,拿到“嫒妹小卖部”内的小货仓内,在藏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让同案人林兵兵用纸盒将货仓内的摄像头挡住,又让同案人杨明取来一块麻将布将枪支盖住。2014年5月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嫒妹小卖部”里的货物间里搜出上述3支猎枪及4发猎枪子弹,依法予以扣押。经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3支猎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钟某、林某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估价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嫒妹小卖部”里的货物间里搜出上述3支猎枪及4发猎枪子弹,依法予以扣押。2、照片、枪支鉴定书:上述3支猎枪及4发猎枪子弹的照片、第一个藏放枪支场所聚宝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某一楼梯底下的照片。经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3支猎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让同案人林兵兵用纸盒将货仓内的摄像头挡住,又让同案人杨明取来一块麻将布将枪支盖住的藏枪过程。4、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林某归案情况及身份证明。5、讯问光碟:证实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钟某、林某的过程,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6、同案人杨明的陈述:陈述其叫被告人林某将藏于聚宝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的3支猎枪、4发猎枪子弹拿到“嫒妹小卖部”藏放及藏枪过程。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述其知道聚宝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楼梯底下有枪(之前“十四”跟其说过),是被告人钟某叫其将藏于聚宝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的3支猎枪、4发猎枪子弹拿到“嫒妹小卖部”藏放的。8、被告人钟某的有罪供述:供述被告人林某对其说,“彭十四”来砸小卖部,所以想拿枪来防身。其对被告人林某说“如果你有枪那就拿来吧”。过了几天,被告人林某回公馆拿了三支自制土猎枪来北海,并将枪藏于聚宝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一个角落的杂物里。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钟某是不符合配各、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钟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为保护被告人钟某的利益而提出想拿枪来防身,被告人钟某予以同意,致使涉案的3支猎枪、4发猎枪子弹先从他处移至聚宝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某一楼梯底下藏放,后又移至被告人钟某夫妻开设于聚宝苑小区门口的“嫒妹小卖部”,这些枪支在聚宝苑小区藏放的非法持有状态中,被告人钟某起到犯意加强作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在共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林某提出犯意并实施枪支移位、藏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讯问光碟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钟某、林某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被告人钟某当庭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两份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不能作证据使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清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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